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學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106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董學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依其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送達簡易判決正本,郵務機關於106年7月3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自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6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住所在苗栗縣苑裡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案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6年8月22日。惟被告遲至106年9月28日始具狀上訴,有刑事非常上訴狀(按:被告無權提起非常上訴,顯係誤載)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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