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大為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大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僅因送修衛星導航儀器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任意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