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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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羅雅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羅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香菸,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承:玻璃球、香菸都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