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有妨害風化前科(惟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為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肉品店之離職員工,詎甲○○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先後5次,均於凌晨0時至凌晨2時間,在乙○○所經營上址店面(該址為連棟式建築,1樓為店面,
2樓以上為有人居住之住家,兩店面間有與2樓相通之樓梯)後方之防火牆後,翻越防火牆後見 蔡明燦 所營肉品店後門未上鎖,即開啟後門進入店內竊取蔡明燦置於冰櫃內之零錢,每次竊取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零錢,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因乙○○察覺有異並於上址裝設監視錄影器,於94年10月17日攝得甲○○行竊之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乙○○所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就本件被告5次竊盜犯行而言,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對其自係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
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
9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承是翻越比人高的牆入內行竊,而該處是連棟式建築,1樓是店面、2樓是住家,兩個店面間有與2樓相通之樓梯(見本院95年10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等語在卷,足認該商店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先後5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
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