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告 羅復民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被告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楊萬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自民國92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被告於103年9月1日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訴外人即被告之監事 黃坤宏 於臨時動議時提出「總幹事羅復民先生對於少數理、監事不夠尊敬及態度不夠誠懇建請辭退案」之議案(下稱辭退案),經理事會決議僅理事有投票權,監事並無投票權,辭退案獲出席理事8票同意,未超過出席會議人數一半(被告該屆理事15人、監事5人,合計20人,該次會議出席18人、缺席2人),其解僱違反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1條、12條、13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聲請調解後,兩造遂於103年10月9日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除確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外,被告並同意維持原告原有之勞動條件及工資。詎被告復於103年11月5日第六屆第七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再就辭退案重新表決,經出席理事12人中9票決議通過,被告並通知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交接,自103年11月21日起不用上班。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屬不定其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自92年1月6日到職至103年11月21日遭解僱為止,被告未曾告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採一年聘一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每年固定發放春節、中秋及端午節獎金以獎勵原告之辛勞,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具有繼續性,而屬不定期契約。
(三)被告抗辯其解僱原告之原因,為原告毆打訴外人即被告之常務理事 葉玉霖 ,違反工作紀律云云,然兩造於調解時,已釐清並無此事,且此等事實縱然有之,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實乃訴外人即被告之代表人楊萬宗與葉玉霖藉勢解僱原告,並藉端不願給付資遣費。
(四)原告自92年1月6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遭資遣前6個月間,每月工資均為55,0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獎金各為27,500元,平均工資為64,166元(計算式:〔55000+27500+275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92年1月6日至97年12月31日間共計6年之工作年資,得請求勞退舊制之資遣費577,494元(計算式:64166×6×1.5),就98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21日間共計6年之工作年資,得請求勞退新制之資遣費192,498元(計算式:64166×6×0.5)。且依勞動基準法16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滿3年以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3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然其未經預告即逕為解僱,應給付預告工資64,166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34,158元(計算式:577494+192498+64166),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2年1月6日擔任被告總幹事,其任用係採一年一聘制。原告於103年8月間因意見不合,即辱罵、毆打葉玉霖,確有影響被告單位融洽與團隊士氣,有違工作規則,被告除終止勞動契約外,別無選擇,始於103年11月5日第六屆第七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作成不再續聘或解聘原告之決議,並已通知原告,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二)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每月受領之55,000元,其中15,000元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鄧淑芳 (亦為被告之會務人員)之工資,原告每月工資應為40,000元;另原告所受領之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亦應按比例扣除鄧淑芳之獎金,方屬原告之獎金金額,則原告之端午節獎金與中秋節之獎金應均為20,000元(計算式:27500×40000/55000),又此等獎金係作為全年度之獎勵金而發放,是原告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3,000元(計算式:40000+20000/12+20000/12〔按:此計算式之計算結果實為43,333元,惟被告主張其為43,000元〕)。
(三)原告工作年資共11年11月15日,適用勞退舊制部分為5年11月25天(自92年1月6日至97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後段規定,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87,000元(計算式:43000×6×1.5),適用勞退新制部分為5年10月20天(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止),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7,208元(計算式:
43000×0.5×〔5+11/12〕),連同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共計僅得請求557,208元(計算式:387000+127208+43000)。
(四)又被告委託原告保管退休準備金950,000元,該等金額仍屬於被告所有,原告負有返還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自92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被告於103年9月1日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以原告毆打葉玉霖為由,決議解僱原告;經原告聲請調解,兩造於103年10月9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除確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外,被告並同意維持原告原有之勞動條件及工資;被告復於103年11月5日第六屆第七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再以原告毆打葉玉霖之同一事由,決議解僱原告,並通知原告將自103年11月2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經證人葉玉霖、黃坤宏到庭結證(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桃園縣人民團體組織報告表、被告92年1月3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103年8月19日桃保商字第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簽到表、會議記錄、第六屆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資料、103年11月7日桃保商字第00000000號函、第六屆第七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原告陳情狀、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19日桃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辭職書、桃園府前郵局103年11月10日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92年1月28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103年度桃勞簡字第50號卷第12至23、27至30頁;本院卷第29、30至頁)。然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⑴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是否為繼續性勞動關係?⑵被告所為解僱是否合法?⑶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倘得請求,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為多少?經查:
(一)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為繼續性勞動關係:
1.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97年8月29日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工商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工商團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2.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其勞動契約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僱用原告為一年一聘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況按原告擔任之總幹事職位,顯有繼續性工作,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二)被告所為解僱違法:
1.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此款規定而解僱勞工者,其性質乃屬懲戒性解僱,即以解僱作為勞工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懲戒手段,亦應屬雇主懲戒權之一環。雇主作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其權利為法律、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賦予,則懲戒權之成立及其行使之程序,亦應有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為依據(學理上稱為「勞動契約保留」),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更應符合法律上關於權利合法行使之一般性規定,如應合乎誠信原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學理上稱為「上位規範先占」)。
2.學理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即保護行為人就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處罰之法律原則,旨在免除雙重危險、維護法安定性。勞動關係固為私法關係,然雇主之懲戒權既為法律所賦予,雇主亦僅在法律規定之要件、內容及範圍內,得以享有懲戒權。則雇主既已就勞工不守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施以懲戒,本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行使懲戒權,否則即屬違背誠信原則,從而為權利濫用,不生行使權利之效果。
3.本件被告以原告毆打葉玉霖為由,於103年9月1日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解僱原告,嗣兩造於103年10月9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除確認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外,被告並同意維持原告原有之勞動條件及工資;然被告於103年11月5日第六屆第七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復以同一事由決議解僱原告。原告以同一事由,二次行使懲戒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顯然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悖於誠信原則,其依103年11月5日舉行第六屆第七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屬權利濫用,不生終止之效果。
(三)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1.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6月30日施行後,始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已述如前,則原告於該日之前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其在該日前之工作年資,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又該僱傭關係於98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原告已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惟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之情事,原告未有任何主張或舉證,卻一再主張被告解僱違法。按其主張,被告所為解僱既屬違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存在,原告更無理由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矛盾亦乏明確之主張,自難認原告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已盡其主張責任,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資遣費與預告工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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