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88、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萬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103年2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福州路89號前,見 吳秀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放置電腦主機1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電腦主機得手後逃逸。(二)於103年2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 陳昱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敲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陳昱璋所有之側背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昱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萬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第63-64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背面、第76、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第5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第14-23、6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證據。
三、另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訊據被告陳萬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印象是不是其偷的,因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常常不見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昱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停車格內時,遭人持不明物品(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敲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陳昱璋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9,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璋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第34-3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第13-16頁、卷後光碟片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 蕭智元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昱璋報案後,其前往案發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並調閱案發地點的監視器,監視器有拍攝到竊嫌行竊的過程及逃逸路徑,竊嫌從九和五街要左轉六和路時,架設在該路口的監視器有拍攝到犯嫌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第15頁上、下方、第16頁的翻拍照片,均是架設在九和五街與六和路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之結果:監視器畫面下方時間15:20:24~15:20:29,竊嫌騎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逆向行駛,至畫面上方路口左轉後於畫面左上方消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相符,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附卷足參,堪認該名竊嫌行竊時,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登記車主(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第23頁),且被告甫於此部分案發前6天即103年2月17日駕駛該機車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前於103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103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前揭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第15、16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是其本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第40、43頁)。準此,堪認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竊取證人陳昱璋車內財物之人,即為被告陳萬福無疑。被告空言辯稱:沒有印象是不是其偷的,因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常常不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復觀諸被告自99年間起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生活狀況非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吳秀華、告訴人陳昱璋所受損失程度(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第12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第5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破壞陳昱璋車窗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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