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辯論中變更為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十四萬四千元,再變更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分別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迄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共同出租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原告經營黃昏市場。詎九十六年五月間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土地鑑界,原告才知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租賃權,而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出租上開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約二.五坪予訴外人 童秀裡 經營檳榔攤。被告因侵害原告之租賃權所收取之租金共計四十三萬二千元,而被告二人對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乙○○、甲○○各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照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坐落:彰化市○○街○○○巷○號旁,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依該條約定,被告出租標的為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全部,乃至為明確。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迄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止,被告共同出租上開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予原告,原告亦以此意思表示承租之,已據證人即介紹人兼見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原告後,竟再將上開土地中之二.五坪出租予訴外人童秀裡經營檳榔攤,自有侵害原告之租賃權。
3、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土地鑑界,原告始查知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則以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尚未逾二年。若自有侵權行為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亦未逾十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消滅而消滅,應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即將坐落彰化市○○街○○○巷○號旁之現有既存之特定鐵皮屋部分,且不包括當時已出租予訴外人童秀裡二.五坪之檳榔攤部分,租金每月四萬八千元出租予原告。至於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甲方(即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坐落:彰化市○○街○○○巷○號旁,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亦無門牌號碼,兩造僅約略記載而已,又當時訴外人 唐煥彩 早已將原告所稱之檳榔攤出租予訴外人童秀裡,前開檳榔攤出租部分係更早於本件兩造所簽立租賃標的之前即早已存在,且系爭建物早已建造完成,當時兩造所約定出租之範圍係屬明確及確定,本件自始無原告所稱侵害租賃權等情。
(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前至租賃處瞭解,赫然發現原告將承租之鐵皮屋劃分部分位置出租予訴外人 黃文慶 ,每月租金八千元;出租訴外人 陳靜怡施義晟 每月租金二萬三千元;出租訴外人 陳志彰 等人而違法轉租。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系爭鐵皮屋違法轉租,坐收不當之轉租收入,而今竟反而遽向被告訴請侵害租賃權,實不知原告何以能說出如此悖理之主張,益見其所述之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惟民法侵權行為其一般要件為: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發生損害、行為與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係以不法方式為之等不法構成要件始該當之。然依原告起訴狀或補充理由狀所稱,並未詳盡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詳實盡舉證責任。再被告所獲租金之利益,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因實施侵權行為結果所致,故被告所獲利益與原告認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債權是否屬於侵權行為之「權利」範圍,依學說通說,係採否定之見解,即債權並非屬權利之範圍,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構成件即不該當。況被告所出租予原告之鐵皮屋係早已建造完成,對於出租範圍及管領範圍係屬明確及確定之鐵皮屋,本件並無侵害租賃權等情,因系爭鐵皮屋早已建造完成,故兩造僅約略記載「彰化市○○街○○○巷○號旁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而已,至於兩造所簽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坐落彰化市○○街○○○巷○號旁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鐵皮屋建物,亦無門牌號碼編號,兩造僅略記載而已,又當時訴外人唐煥彩早已將原告所稱之檳榔攤出租予第三人童秀裡,前開檳榔攤出租部分係更早於本事件兩造所簽立租賃標的之前即已存在,並無侵害原告之租賃權。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即將坐落彰化市○○街○○○巷○號旁之現有既存之特定鐵皮屋出租予原告,原告所管領之範圍,係屬確定範圍,而被告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當時,並不包括早已出租予第三人童秀裡所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之一小部分約二.五坪部分作為檳榔攤使用之部分。基於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意旨,自不會因嗣後系爭土地受鑑定界址而突然侵奪原告之租賃權,而依原告所述,益可證明兩造當時確係以既存之建造完成鐵皮屋為租賃範圍,否則原告為何會於承租數年後,於租賃即將到期前,方提起本訴主張原告受有侵害。
(六)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因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測量後,才知被告二人侵害其租賃權,顯見原告自始承租系爭房屋之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前,均自認兩造租賃範圍與實際管理範圍均相同,並無爭議,益見兩造彼此租賃範圍及真意確如原告所管領之現有已建造完成及既存特定範圍之鐵皮屋範圍。再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童秀裡簽立之契約書,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童秀裡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見證人係丁○○。且訴外人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與被告之父就系爭土地,訂立契約承租二.五坪之土地,供作檳榔攤使用,顯見被告係更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童秀裡,被告與訴外人童秀裡及原告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各自之承租範圍係屬各別且範圍確定,並無原告所指侵害租賃權之情事。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即使如原告主張,然原告自租賃時起,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本件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證人丁○○雖證稱:原告是承租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土地全部等語。然被告與訴外人童秀裡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見證人是證人丁○○自己簽名,其竟稱不認識訴外人童秀裡,顯見其證述已有不實,而不足採。又證人丁○○確認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童秀裡之位置,係在鐵皮屋內,然經鈞院勘驗後,訴外人童秀裡承租之位置確係在鐵皮屋之外,益證證人丁○○所為證述之不可採。再證人丁○○證稱: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原告係何時承租等語。其根本即無法確認原告係自何時承租,如此根本即非證人所稱其先介紹兩造間之租賃權在先,況證人丁○○原先一再確認其不認識訴外人童秀裡,待檢視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簽名後,一再辯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迴避,證人丁○○對於原告不利之陳述均以不記得、不清楚迴避,而對於原告有利之陳述,指證清楚,其證述顯不可靠,且證人丁○○於第一次開庭時即主動到庭,其與原告關係及交情顯非尋常,如此證人丁○○之證述,實令人質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又鈞院至現場履勘時可清楚目視,系爭土地上現有既存之特定鐵皮屋,係早已一體建造完成之建物,靠近巷道之一部分鐵皮屋並已分租予第三人作為販賣早餐之用,原告亦自陳其承租之面積為搭鐵皮屋四間,鐵架最東側的二片鐵門伊沒有承租,顯見兩造於訂約承租時,係對已建造完成之鐵皮屋四間為範圍,並不包括早已出租予訴外人童秀裡,所承租之二.五坪土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迄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止。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之一部份約二.五坪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童秀裡,其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
(三)訴外人童秀裡向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位置,確係在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土地上。
(四)系爭建物(鐵皮屋)於被告出租予原告時,即已建造完成。
(五)原告承租之面積為上開搭蓋之鐵皮屋四間,鐵架最東側二片鐵門部分沒有承租。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之一部份約二.五坪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童秀裡,有無侵害原告之承租權。
(二)如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承租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迄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止。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之一部份約二.五坪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童秀裡,其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童秀裡之行為,侵害到其承租權等語。被告則以其出租予訴外人童秀裡之土地,並不包括在出租予原告之土地內等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原告是在八十九年間開始向被告承租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做為攤販生意,是由伊介紹的,租金約四、五萬元,承租日期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當時是全部土地整塊都租給原告,伊不知道是幾坪,鐵皮屋在出租之前就已經有的等語。惟按兩造訂立之契約書為「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門牌號坐落:彰化市○○街○○○巷○號旁(之)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依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已明文約定係承租房屋,且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坐落在彰化市○○街○○○巷○號旁之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其使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係所承租之建物位置及使用範圍是坐落在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為係承租上開八五地號土地之全部。再證人丁○○證稱:原告承租的範圍是否為鐵皮屋,細節伊不太記得了;訴外人童秀裡承租的位置是在鐵皮屋內等語。然經本院到現場勘驗結果,訴外人童秀裡承租之位置係在鐵皮屋之外,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是證人丁○○證稱原告是承租「全部土地整塊」,即有可疑。2、系爭建物(鐵皮屋)早於原告向被告承租時即已興建完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書所載,其承租之起始日與訴外人童秀裡之承租起始日同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而原告承租被告上開建物之介紹人為證人丁○○,訴外人童秀裡承租被告上開建物之見證人亦為丁○○,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再原告於本院辯論時亦稱:伊承租時訴外人童秀裡是有在系爭土地上面搭檳榔攤賣擯榔,但是他有搬離之後再搬回來營業等語。是就現有證據,及原告之陳述觀之,訴外人童秀裡似先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搭蓋檳榔攤賣檳榔。縱認非如被告主張係訴外人童秀裡先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原告再向其承租,然至少是訴外人童秀裡與原告同時向被告承租,且介紹人及見證人均為證人丁○○,再綜觀兩造及訴外人童秀裡與被告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介紹人及見證人均為證人丁○○,所承租者均為「房屋」等情,亦可推論兩造訂約承租標的物之真意,僅為已建造完成之鐵皮屋,而非承租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土地之全部。3、再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鐵皮屋,係與東側原告未承租之二片鐵門之鐵皮屋為一次建造之連棟建築,而訴外人童秀裡承租之位置係在鐵皮屋西側之屋外,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按。又原告亦於履勘現場時自承:其承租之面積為搭蓋之鐵皮屋四間,鐵架最東側的二片鐵門(鐵皮屋)伊沒有承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在伊承租前,即已搭建完畢等語。並於本院辯論時陳稱:伊承租時訴外人童秀裡是有在系爭土地上面搭檳榔攤賣擯榔等語。則依原告之陳述,及現場之建物位置觀之,衡情應是原告欲承租系爭建物時,先到場確認係承租已搭蓋之鐵皮屋四間,不包括連棟建造之東側二間鐵皮屋,亦不包括在鐵皮屋外,訴外人童秀裡承租之檳榔攤位置後,再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否則在原告承租前,訴外人童秀裡已在該處擺攤賣檳榔,原告承租之位置如包括訴外人童秀裡所承租之位置,何以原告在承租時不表示異議,而容許訴外人童秀裡在該處擺攤賣檳榔多年,益證原告向被告承租之部分僅屬已搭建完成之鐵皮屋四間及其坐落之土地,而非係系爭八五地號土地全部。4、綜上所述,兩造業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明白記載承租之標的物,係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旁之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八五地號上之建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之抗辯即屬可採,原告認被告有侵害其租賃權等語,即無所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租賃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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