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胡翰哲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5,3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8年5月22日上午1時21分許,自撞原告所有門號碼為
屏東縣○○市○○路○○○號房屋柱子,造成系爭建物之柱子
、鐵門毀損,經原告雇工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85,3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
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字第6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報價單、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22、69-74、79-82頁
),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30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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