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楊勝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間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具有當事人能力
之證明暨其正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
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
,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
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復按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告之被告,並非法人
,亦非自然人,似僅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
位,而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應補正被告確有當事人能力之
證明暨其正確名稱,並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之記載。
(二)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
不得向信用卡的持有人楊勝閎請求支付信用卡的費用及其利
息,因為持有人為受害人,非行為人,且不得訴諸無司法裁
判權的機構為仲裁。」等文字,並無關於信用卡的費用及其
利息之記載,且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
,又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
請求,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補正具體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
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係聲明確認被告之信用卡卡費債權新臺幣119,169
元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9,16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