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怡蘋
被 告 謝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119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詎被告自96年2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258,1
1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利息未還。上開債權,嗣經
寶華銀行讓與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
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