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67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李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武珍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訂立契約申請辦理信用卡,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本件債權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美國銀行之債權業經財政部金融局規定合法聲請債權移轉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㈡嗣訴外人荷蘭銀行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信件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金額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及其中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三百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違約金一千八百元及聲明末段違約金部分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金額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