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張為淵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8日、5月29日向
被告訂購110條七星免稅菸(單價新臺幣(下同)950元/
條)、2條日本sevenstar10(金)及2條日本seven
star7(銀),總價共計109,300元。原告分別於108年5
月28日匯款2筆金額各為30,000元、27,000元;同年5月29
日匯款26,000元、6月5日匯款26,300元,共計109,300元
。嗣被告僅寄送51條七星免稅菸(單價950元/條)、2條
日本sevenstrat10(金)及2條日本sevenstrat7(銀)
,尚欠59條七星免稅菸(單價950元/條),價值共計56,5
00元。又原告另於同年6月27日原告再向被告加購100條七
星免稅菸(單價900元/條),分別於同年6月29日、7月
16日各匯款30,000元,被告仍未給付該七星免稅菸,因發現
被告未曾再出貨,遂停止再匯款。其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迄未交付所積欠之免稅菸數量,原告復於110年1月7日
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退還原告已交付款項116,500元(計算
式:59條×950元+匯款30,000元+匯款30,000元=116,05
0元),至今均未收到任何退款。且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詐
欺罪嫌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
分,惟被告並未否認對原告負有此債務。為此,爰依契約解
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匯款單
據、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南投光明里郵局第1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知,因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約定數量之免稅菸予原
告,已同意退還原告已匯款而未貨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堪認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為一部解除。準此,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59條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16,5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