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訴訟代理人  林錦興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
帳消費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16條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943元(含消費款79,882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總查表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應自95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乙節,依上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本
件信用卡約定之週年利率已分別高達19.71%、14.99%,且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上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原
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以3期計算即共1,800元,方
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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