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且有不明款項流入,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8鄰福星7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郵局(下稱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詐欺犯意,以轉帳錯誤為由,詐騙乙○○匯款新臺幣(下同)28011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迨款項匯入後,旋由該些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使甲○○以此種方式幫助不詳人士詐騙。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上開北苗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提供他人使用,辯稱:伊在97年11月2日前往KTV喝酒唱歌,第2天下午醒來發現皮夾不見,提款卡及駕照影本一併遺失;伊是以生日為提款號碼,伊不知道別人怎樣知道的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北苗郵局儲戶基本資料可資為憑;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轉帳28011元,匯入被告北苗郵局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參之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遺失乙節,並無任何報案或掛失記錄可查,則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當日迅即被領取一空,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又被告自陳郵局提款卡係在97年11月2日遺失,而告訴人遭騙時間亦在當日,以提款卡係遺失遭人取得,取得者在不知提款密碼及該提款卡是否可用之狀況下,必須先測試提款密碼為何,提款卡是否可用,迨確認該提款卡可用後,方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此等測試提款卡可用於否,至利用該提款卡提領贓款,其間之測試程序繁複,在同1日短短時間內,實無完成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郵局提款卡,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