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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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11之6號4樓,惟其等於民國91年1月23日離婚,但原告尚居住該處仍未搬離時,被告竟未經乙○○同意,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號碼線路上裝設錄音機,內裝錄音帶,因而於同月24日連續無故以錄音竊錄原告與 鄭敏瑜 、 張國華 、 陳怡真 非公開之電話談話。嗣兩造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5年度婚字第1216六號事件審理中,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於96年1月17日提出前開談話附著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並當庭交由原告之代理人簽收後,原告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補償。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