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聲請人乙○○
甲○○
32號相對人即失蹤人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丙○○(男,大正六年0月00日生,日據時代設籍臺中州彰化郡芬園庄下茄荖庄六百四十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一○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丙○○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並無失蹤人丙○○日據時代以後之正確年籍資料,亦不知去向而生死不明,今聲請人擬處理前開土地分割事宜,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書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向政事務所函查,亦查無失蹤人丙○○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或兄弟姊妹等法定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是以聲請人主張丙○○已經失蹤多年,而無相關線索可資查證等情,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