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佰壹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速偵字第722號被告丁○○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10元,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310元,係供被告丁○○等人犯本件賭博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被告丁○○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722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就撲克牌1副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於賭博罪之主刑宣判中,固得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賭博器具,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同時諭知宣告沒收,但尚不得逕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查:本件當場扣案之撲克牌1副雖係被告丁○○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係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此業經被告丁○○等人於警詢時供明甚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撲克牌1副確屬被告等人所有,自難僅因上揭物品係被告等人賭博之賭具,遽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尚有不符,且上揭物品亦非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是此部份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