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JW-6678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下午20時許,在國道1號南向48公里處,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嘉玲 所有0808-EQ號自小客車,業經國道警察局泰山分隊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有關0808-EQ號車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按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理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汽車肇事查案單、零件認購單及報價單及車損照片(以上皆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調本件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經該隊以97年5月19日公警一交字00000000000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影本1份、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事故相片13張予本院,此有上開證據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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