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6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7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59號裁定其觀察、勒戒,並經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下午10時50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聞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97年8月
2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7巷13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