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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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陸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先前因恐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7日17時44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337-GK號車)搭載丁○○,至臺南縣○○鎮○○路○○號鹽水市場地下室汽車停車場,渠二人徒手將鹽水鎮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3塊【每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百元】,接力搬運至6337-GK號車之行李廂內,而竊取得手後駕駛6337-GK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監視器拍攝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鹽水鎮公所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再者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27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乙○○、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鹽水鎮公所之代理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7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前因恐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竊取地下室停車場之鐵製水溝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寧,並造成停車之民眾有失足陷入水溝之危險,然念其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非矯飾不知認錯之徒,並考量遭竊之鐵製水溝蓋價值共約9百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丁○○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尚見認錯之心,且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亦表示告訴人鑒於被告丁○○尚屬年輕,而願意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係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6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丁○○受緩刑之宣告,若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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