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9.7公里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丙○○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邱淑芳 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即由南往北方向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迨丙○○見狀後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邱淑芳之左側身體,邱淑芳因此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組織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邱淑芳之父乙○○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父親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邱淑芳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撞及亦疏未注意應看清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穿越之被害人邱淑芳,邱淑芳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淑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及被害人間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邱淑芳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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