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9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晚間,騎乘BP3─722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自北向南方向行駛,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與美寮路1段之交岔口時,冒然直行穿越該交岔口,適有丙○○騎乘YGW─091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彰化縣○○鎮○○路○段自南向北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並左轉自東向西時,未禮讓直行車,致二輛機車衝撞,因而車禍肇事,丙○○並受有右手及右肩挫傷,乙○○則受有右膝挫傷、雙手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案經丙○○、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復於98年7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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