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告台山市金橋鋁型材廠有限公司
石橋工業區法定代理人乙○○
石橋工業區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丙○○
號甲○○
號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之法人,被告皆為台灣地區自然人,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貨款支付保證函所示,渠等約定「因本函的履行發生的任何爭議均受債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所提貨款支付保證函影本1紙、原告公司營業執照及法定人護照影本3紙在卷可憑,參諸前段說明,本件原告依上開保證函請求貨款之民事案件,自應由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管轄。
三、原告固舉諸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等供參,認原告願放棄兩造合意所定之法院,且於有利被告應訊之情形下,主張原告於本院起訴即無不當等語。惟就此管轄問題,被告已然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陳稱,屬訴訟標的之兩造契約之發生、履行及相關證據,均在大陸,且準據法亦應適用大陸之法律,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管轄等語。從而,本院衡諸契約自由原則,並兩造已於訂約時合意定有管轄之法院,本有其一定之利害關係與考量,且就此管轄問題,被告已係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有其一定之利益考量,自應予以尊重。況原告並非捨本院之管轄即無從利用兩造合意所定管轄法院之救濟等情形下,應認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移送其他法院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既應由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管轄如前述,本院自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以駁回。且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