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陸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本案雖扣得夾鏈袋1只及香菸半截,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將之同視為毒品,亦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果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相涉,復參以被告乃係與其男友 邱黃旭 同時遭警查獲,且該等物品業經邱黃旭於警詢中坦稱係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無訛,故該等物品實乃攸關另案被告邱黃旭施用毒品犯罪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分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恐將造成其此部分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述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