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10日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裁定減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