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
,駕駛已註銷牌照無車牌之自小貨車,至臺南縣南化鄉山林村之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七十八林班地山區,以十字鎬、鐵鋸(未扣案)挖掘鋸斷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一棵(高度二百四十公分、直徑二十四公分,價值新臺幣八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搬運贓物至其位於高雄縣甲仙鄉和安村四德巷二七號住處旁空地種植,嗣因不諳照顧致該七里香枯死,遂棄置該處。
㈡丙○○於九十六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丁○○,至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八八號之一戊○○種值盆栽之處,先下車徒手推開該址電動門後,再駕車駛入該址內,以布繩將戊○○種植在該處之七里香一棵(高度一百六十公分、直徑二十公分)綁住,再將布繩另一端綁在該自小貨車之後,以拉扯方式將該棵七里香拉扯出土,兩人再合力將之搬上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丙○○即駕車搬運該棵七里香回其上址住處旁空地種植。
㈢嗣經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報警,並提供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由警方循線在丙○○上址住處旁空地查獲上開被竊之七里香二棵(業已分別發還林務局嘉義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乙○○及戊○○),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
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㈤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八八號之一現場照片四張、被竊七里香種植現場照片三張、採證照片十四張。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代保管單一紙。
㈦玉井事業區第七十八林班七里香國有林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一件。
㈧玉井事業區第七十八林班遭盜採七里香位置圖一件。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
㈩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南縣井警偵字第
○九八○○○九五五八號函檢送之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八八號之一現場地圖、現場位置圖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張、員警職務報告一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又被告與丁○○二人間,就上開事實㈡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國有林班地內之七里香樹木,高度達二百四十公分、直徑達二十四公分,分岐株胸徑八公分、樹高二‧六公尺,生長期間應甚久遠,價值不斐,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被告竟為牟取不法所得,即漠視國家法令,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使後世子孫無法再享有純淨山林之美,所生危害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且其因不諳種植致原竊得之七里香樹木枯死後,竟再度夥同丁○○共同竊取私人土地上所種植之七里香,顯見其毫無法紀觀念,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價額之三倍即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持以挖掘事實㈠所示國有林班地上之七里香所用之十字鎬、鐵鋸各一支,依目前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