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193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盧世衛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6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歌神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友愛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盧世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3頁、速偵卷第6至7頁)。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警卷第6至1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世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