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來於民國107年2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610號前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嚴秀鑾 (起訴書誤載為「 嚴秀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6公分、右膝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