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聲請人 祝蘭英 相對人 祝殿德 關係人 祝維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祝殿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祝蘭英(女、民國四十年六月廿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祝蘭英為相對人祝殿德之女,相對人有失智現象,現由聲請人照顧,有事無法處理,須由聲請人協助,家屬希望向法院聲請,讓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情,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祝維強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有關姓名、年紀、住址及目前所在位置等問題,部分可以回答,亦認得聲請人並說出其姓名,並表示有時候會自己買東西,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意識清楚,具部分定向感,鑑定過程中可嘗試回答鑑定人員問題,但需遲延時間才回應,且口語表達內容簡短,話量少,對個人過往事件記憶有障礙;依相對人100年9月30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有腦皮質萎縮、腦室對稱擴張及小腦部位陳舊型腦梗塞之表現;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後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表現,且近期記憶、計算、語言認知功能均有障礙,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的功能、判斷、解決問題能力及自我照顧均呈現困難,評估其表現落於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重度失智,且目前精神狀態,已達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為高職畢業,原任通訊公司會計管理職務,目前退休領月退俸,專職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前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可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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