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自民國102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29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狀況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張志宏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速偵卷第7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5至7頁、第11至13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張志宏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騎乘機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