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另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挖土機,於民國97年12月18日
1時42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樹林地磅,經員警舉發「裝載挖土機,過磅整體總重23.38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2.38公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北祥公司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裝載挖土機,過磅整體總重23.38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2.38公噸」,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惟上開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整體物本身重量超過營業大貨車所核准總重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遽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挖土機,於民國97年12月18日1時42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樹林地磅,經員警舉發「裝載挖土機,過磅整體總重23.38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2.38公噸」之違規事實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明,可知貨車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者,因無法分開裝載,其長度、高度、寬度、重量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讓貨車得以憑證行駛。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明文課予「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並對於違反者予以科罰,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是裝載整體物超重,未請領通行證違規者,除依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外,並無再適用第29條之2併為處罰之餘地。
(三)至於原處分機關雖引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等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
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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