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韶瑋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1年5月4日,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妨害公務案件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10月3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99年5月間因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
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5月4日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茲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二案,其前案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前後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均難以比擬,且受刑人於後案案發時,警員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參後案偵卷第9頁),受刑人非無可能於飲酒後一時失慮,而衝動為侮辱公務員之言行。受刑人嗣於後案偵查中亦當庭表示歉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難謂重大。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即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有何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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