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 劉必成 相對人 弼盛 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思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弼盛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思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弼盛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工務經理,因相對人
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陳杰 和已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范秀珠 、陳思樺、 陳思潔 、 陳彥廷 (下合稱范秀珠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范秀珠並已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然遲未辦妥股權繼承登記及選任董事,致相對人甫完工交屋之建案無法繼續推展協助社區成立管委會、履行建築物保固責任、支付協力廠商款項、銷售餘屋及申報稅捐等業務,且未支付抗告人薪資,為免相對人受損害,聲請選任陳思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名片、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至1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9月25日板院清家科春試字第63291號函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1、33頁),堪認屬實。則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陳杰和 死亡後,其出資額既應由范秀珠等4人依法繼承,范秀珠等4人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尚無因股東變動致不足法定最低人數而應行解散之情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參照)。惟於范秀珠等4人另行選任董事執行職務前,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經審酌陳思樺為陳杰和之長女,曾就讀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五專會計統計科,於陳杰和死亡後,代為出席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會,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陳杰和之信用狀況等情(參見原審卷第20、28、13頁、本院卷第12頁),可認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瞭解,並有相當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復出具同意書表達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應認由陳思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陳思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因陳杰和死亡而有法定解散事由,應以繼承人為清算人為由,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