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鼎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0、5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
1子、剛退伍待業中,需扶養父母親(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周鼎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鼎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醫院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年12月25日1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鼎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G103號)各1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方秀足(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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