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七三五計算,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三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七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四日止,利息則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四碼為基準計算(借款時利率為三‧八七五%),而被告丁○○僅需負擔該機動利率加0‧一五%計算部分之利息,餘由政府補貼,然被告若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政府停止補貼時,則由被告按原約定利率即三‧八七五%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丁○○上開借款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利率表一件、傳票二張、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張等為證,而被告甲○○經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債務人即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之利息、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王竪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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