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第一三八三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清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二三弄五號一樓前,見有皮包一只經人遺忘於機車踏板上(該只皮包實際上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晚上七、八時許騎車返回上址住處後,因疏於攜回住處而遺忘於機車踏板上,內裝有乙○○之二只小皮包、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一千零七十元、K金鋼筆一枝、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玉佩一個等物),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下手竊取該只皮包,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至其餘之物則分別加以丟棄、攜帶在身或藏放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一九弄八之一號二樓之樓梯間。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其另涉之強盜案件為警執行通緝逮捕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及玉佩一個,復經其帶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樓梯間處,扣得其藏放該處之乙○○二只小皮包、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K金鋼筆一枝(扣案物品均經警發還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指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代保管收據
二紙(具領人均為乙○○)、查獲地點與扣案物品之相片合計八張(均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卷中)。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