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甲○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養滿足歲之被告乙○○(男、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惟被告於七十一間即不告而別,離家迄今二十二年,未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絡,甚至原告配偶即被告養父 黃陳永武 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死亡,亦不見被告返家奔喪,被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惡意遺棄他方時。㈢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㈣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㈤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自被告年幼時即成立收養關係,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七十一年間離家後迄今行蹤不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施宏偉到庭證述略以:「我從八十一年起就住在原告隔壁,原告家中只有原告夫妻而已,我從未見過被告,原告先生在九十一年過世,也沒有見到被告,原告迄今仍獨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復有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出具兩造之收養登記資料,及本院另依職權調得被告亦未在押、在監之情形,被告亦無出境之紀錄,有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一四00七九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自七十一年間離家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甚且被告之養父死亡亦未返家奔喪,則被告已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往來,亦未盡人子對於尊親之扶養責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等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所定事由,訴請判決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