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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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九О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一樓甲○○經營之「慈祥古藝坊」內,委由甲○○居中協調買賣天珠、石磨之糾紛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乙○○是專門給人幹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當場遭被告以「乙○○是專門給人
幹的」等語辱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確實當場聽聞被告有前述侮辱之言,則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應已知悉犯人為被告,並得為告訴,竟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察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逕依簡易程序諭知科刑判決,自有違誤,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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