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嘉興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甘澍宮飲用易開罐裝啤酒約4至5瓶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與巫献鋋(起訴書誤載為巫献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楊嘉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嘉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嘉興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員生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各1件、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及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飲酒地點離家僅約200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應可步行回家,其捨此不為,仍執意酒後駕車,僥倖心態不言可喻;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 官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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