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坤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坤雄自民國104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派出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五加皮藥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上路,載送同事返回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道○段與莒光路807巷交會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坤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坤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局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賴坤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並於103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及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深知飲用酒類後不可駕車上路,仍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子,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 官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