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於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9mg/dl,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5號被告黃仕丞(原名 黃乙民 )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丞自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某KTV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臨海路1段與縣144線南岸交分路口時,不慎駕車擦撞中央分隔島,因此受有右側髖部半脫位、上唇及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救護員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醫,經警委託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同日凌晨4時51分對黃仕丞抽取血液採檢,測得黃仕丞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9mg/dl(換算濃度為百分之0.179)。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仕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婉然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