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玉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40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一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食用酒精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行車速限較一般道路為高之國道1號南下里程203.1公里處(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已行駛相當長程之距離,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是第三度觸犯本罪,甚且肇事追撞前車,顯有高度危險性,其雖尚知坦承犯行,仍不應輕縱,暨其飲酒後欲駕駛車輛出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4號被告劉玉英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英前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5分止,在基隆市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之薑母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台南。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03.1公里(彰化縣秀水鄉境內),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碰撞同路同向行駛於前方之由 董雅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劉玉英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