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人(臺南地方法院96.5.7南院雅刑馨95交易112字第0960018911號鑑定書之鑑定人)」,並載明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為「新竹市○○路○○○○號」,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鑑定書,其上並無為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其送達。又原告另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具狀主張其與交通大學鑑定人有委任關係,乃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國立交通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示,原告係將事故鑑定費繳交予「國立交通大學」,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並登報道歉,究係對何人請求,亦有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顯屬不合程式。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是原告係以一訴同時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其裁判費自應分別徵收之。查本件原告關於財產上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另就其非財產上請求部分,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20,8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三、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如上所述被告不明、裁判費短繳等不合程式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