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林余秀端 相對人 林滄萍 關係人 林仁傑
林滄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仁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母 林陽林許碧 各於65年8月20日、8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地政事務所相關承辦人員要求伊出具法院裁定,才願意辦理,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裁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範明確。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明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三、經查,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仁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揭監護宣告卷宗查閱無訛。再相對人之父母為被繼承人林陽、林許碧,其等各於65年8月20日、80年5月1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亦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2份、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分見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6頁),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乃將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質上並非處分行為,非屬前揭所列應經法院許可之行為,而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相關承辦人員查詢,亦同此見解(見院卷第34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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