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RIYAMATHAWAT(中文姓名:塔瓦,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CHARIYAMATH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測得」之記載,更正為「並於當日22時56分許,測得」。
(二)證據部分補充「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電動自行車車速及對公眾潛在危害程度較諸於一般車輛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及來台從事勞力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被告CHARIYAMATHAWAT(泰國籍)
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RIYAMATHAWAT(中文名:塔瓦)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之環保公園,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68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CHARIYAMATHAWAT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RIYAMATHAWA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裕斌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