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告 蘇繁慧 被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15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竟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以其名義開立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自稱「 陳家寶 」之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嗣「陳家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於105年11月25日以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謊稱她涉嫌海外洗錢案件,需提領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58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被告提供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行為,為詐騙集團成員幫助犯,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系爭帳號為伊所有,以3000元賣給線上的不知真正姓名友人,並交存摺、提款卡跟密碼。當初該人是說是賽鴿賭博之用,且說只用二天;但是,之後提款卡、存摺等物,均沒有歸還。伊也是被騙的,伊並沒有拿到58萬元,怎麼會要求伊負責?伊國中畢業、73年次、無固定工作及無財力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查被告貪圖叁仟元代價,竟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當可推知上開物品就是供違法、詐騙使用。被告所辯,自不足取。嗣系爭帳戶果真供詐欺集團,做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受損之58萬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判決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免納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