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行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號被告 王安文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文自民國107年1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之宿舍內飲用米酒半瓶後,竟仍於翌(5)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13公里處,因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牌業經註銷,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文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董良造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