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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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人 江春輝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春輝(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判決宣告應追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500元,然受刑人認扣除費用僅限於勞作金部分,不得再對保管金執行,併聲請返還已扣除之保管金,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按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500元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6年1月5日以彰檢 玉執壬 106執沒26字第712號函請彰化監獄於16,500元之範圍內代為執行沒收,並酌留1,000元,嗣經彰化監獄於同年月18日、將受刑人之保管金8,146元繳入國庫,嗣彰化地檢署於同年1月18日再以彰檢玉執壬106執沒26字第2942號函請彰化監獄於16,500元之範圍內代為執行沒收,並酌留1,000元後,彰化監獄於同年月25日再代扣4530元繳入國庫;又彰化地檢署於同年10月30日再以彰檢玉執壬106執沒26字第49835號函請彰化監獄於3,313元之範圍內代為執行沒收,並酌留1,000元後,彰化監獄於同年11月6日再代扣438元繳入國庫乙節,有前揭函文及彰化監獄106年1月18日彰監總決字第1060001550號、同年1月25日彰監總決字第10600007170號、同年11月6日彰監總決字第10600117300號函附卷可憑。
(三)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財產時,本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且受刑人保管金雖為其親友救濟受刑人而為之贈與,然屬其財產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保管金,自無指揮不當之情形。況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款時,已酌留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聲明異議意旨謂保管金係家人供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不應扣除,否則如同處罰行為人家屬云云,自無可採。準此,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既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1,0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自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是檢察官之執行屬合法妥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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