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未經許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聘僱甲○○陳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SALCEDORELLYZAPITER一名,在高雄縣○○鎮○○路○段中壇國小附近之檳榔園,從事採收檳榔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國小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菲律賓籍外籍勞工SALCEDORELLYZAPITER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及證人柯嘉誠即當場查獲員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中壇國小保全人員通知我們去處理,因為有人觸動警鈴,就見被告帶外勞正好進入國小教室準備休息,被告表示該名外勞是幫伊在高雄縣美濃鎮之檳榔園採檳榔,一天工資五百元。」等語明確,並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及領據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雇主,竟未經許可,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僅聘僱外籍勞工一人,聘僱期間僅一日,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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