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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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陳榮宗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後自白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陳榮宗,核與證人陳榮宗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供證相符,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該等自白,並資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再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在原審法院翻異前供,改稱未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陳榮宗,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已於理由一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說明,殊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